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224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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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博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博欽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某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於同日18時08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 段往上大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嘉富路口之同路1 段1020號前,因疏未注意右前方路旁有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擦撞黃廉增停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8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之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酒後駕車未注意路旁停放之上開車輛,而擦撞上開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經證人黃廉增於警詢指述前開肇事情形甚詳,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88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情形照片18張可稽。

關於被告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06時30分起至同日06時49分止之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其為該陳述時,距其所述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僅經過13時餘,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而堪採信。

被告嗣於肇事翌日傍晚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於105 年11月20日16時飲酒結束,同日16時30分許開車上路云云,恐係因時隔較久,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述,非可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1 年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非佳,另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2 千元確定,於95年08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 年0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0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前已3 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前開罪刑宣告與執行完畢,雖均已逾5 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8毫克,酒醉程度頗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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