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225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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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瑛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玉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103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自105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368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行經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故與分別由張友泰、陳膺丰所騎乘,均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周玉瑛送往聖保祿醫院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21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玉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張友泰、陳膺丰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周玉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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