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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鑑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鑑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壢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53號
被 告 杜鑑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鑑原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壢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315 巷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鑑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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