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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侑橙自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之小麥香麵包店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並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平鎮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廖德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前,鍾侑橙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自後追撞廖德祐之上開車輛(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測得鍾侑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橙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德祐於警詢證述甚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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