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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5 翌(21)日」更正為「105 年11月21日」;
並於同欄第9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4頁),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復佐以被告飲用酒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即因駕車失控跌倒滑行,致被害人孫志豪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跌倒等情,足認被告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顯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況已不佳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3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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