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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迨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將林家右送至壢新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對林家右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49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5 毫克之犯罪情節,足見其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林家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右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晚間6 、7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陸橋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迨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將林家右送至壢新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對林家右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49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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