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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POKU LITHU(中文姓名林俊傑)
男31歲(
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POKU LIT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MOPOKU LITHU(中文姓名林俊傑)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00時30分許至同日0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司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02時1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上某永和豆漿店離開。
於同日0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大工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2時42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情形可佐。
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係於105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雖記載為105 年12月10日,惟依警詢筆錄中被告所述開始飲酒與結束飲酒時間,均為105 年12月11日,則其飲酒後開始駕車時間,應為飲畢後之同日,警詢筆錄所載同年月10日,應係誤載)02時15分許,自上開地點出發等情事,甚為具體明確,且就其開始駕車地點與查獲地點,均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上,顯見被告警詢所述騎乘車輛行駛約15分鐘即於同一路上(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被查獲,與實情較相吻合,而堪採信。
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01時30分許即開始騎車云云,應係因訊問時距開始駕車時間時隔較久而誤述,即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為合法來臺依親(依親其妻林佩君)之泰國籍外國人,現仍在居留效期內,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01份分可憑,本件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酌情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不予諭知驅逐出境,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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