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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丘瑞麟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第455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案之告訴人而非訴訟上之當事人,對於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判並無上訴權,故其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允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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