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69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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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彭聖田已見陳思穎受有上開傷害」應予更正為「詎彭聖田已知陳思穎胸口疼痛而受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聖田雖辯稱:伊是經過告訴人陳思穎同意,確定告訴人沒事才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被告離開事故發生地點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有要求報警,但是被告就離開了,因為伊胸腔撞到機車龍頭,所以說話困難,沒辦法阻止被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問告訴人還有什麼問題,但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回答伊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僅係未回答被告之問題,並非同意被告離開;

況從告訴人始終未回答被告問題之情狀,被告自應已察覺告訴人身體有所不適,然被告仍僅留下1,200 元,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事故發生地點,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顯見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併審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可認經過偵、審教訓,當會注意自身參與交通之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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