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交簡,84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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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檔案名稱:MVI_7319.MOV)」。

二、被告於偵訊中未坦承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供稱:當天我是開自小客車,從慈惠三街往新生路方向直行,我到路口時看到對方,對方並沒有停頓的意思,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當時我時速大概20左右,我車頭跟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往恩德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慈惠三街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往元化路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即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上唇部)撕裂傷約1 公分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挫傷、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裂、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編號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9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7頁),及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為證,先予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慈惠三街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VI_7319.MOV),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00:00:45.41告訴人(身穿紅色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監視器右下角。

畫面顯示時間:00:00:46.57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監視器中央,被告駕駛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右方。

畫面顯示時間:00:00:46.62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畫面顯示時間:00:00:47.61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倒地滑行至監視器左方路口停止,告訴人本人遭撞擊倒地並滑行監視器左上方路人停於路口之機車前輪處停止。

畫面顯示時間:00:00:50.95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察看。」

(四)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無號誌之慈惠三街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之行為,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直行,然後我經過路口,我看見一輛機車衝出來,我來不及煞車,所以我就撞到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益徵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雖稱其「看到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然被告於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往恩德街方向行駛時,既已預期將通過無號誌之慈惠三街與慈惠一街交岔路口,即應遵守前揭規定,減速慢行,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其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已認定如前,致被告無充分之反應時間煞停,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足認其行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7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21-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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