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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雖將被告吳建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是本院上開判決刑書記載「Z000000000號」僅為「Z000000000號」之誤寫,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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