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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何宏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宏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郭美珠、何宏彥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郭美珠、何宏彥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大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等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郭美珠竟疏未注意當時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中央槽化線搶先左轉,而被告何宏彥則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路口,因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告郭美珠、何宏彥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屬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
而被告郭美珠、何宏彥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彼此受有傷害,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美珠、何宏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美珠、何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郭美珠、何宏彥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因未遵循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彼此發生碰撞,導致被告郭美珠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何宏彥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前臂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肩撕裂傷、右腿擦傷及下巴與下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再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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