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原交簡,18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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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杰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駕駛上開車輛」,應予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

同欄最後應予補充「潘志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循上開規定。

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於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之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並與告訴人竇震宇(搭載被害人廖秀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竇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被害人廖秀妹、葉辰妹及許夢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之事實,至為明灼。

而依當時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廖秀妹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左腳擦傷(6*1 公分)、右手腕傷害及第11、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各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廖秀妹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計程車駕駛,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節,為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廖秀妹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斯時既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應具備高度之注意義務,詎其仍未遵守標線指示而擅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廖秀妹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廖秀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廖秀妹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態樣、自陳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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