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原交簡,20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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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因此不慎與譚國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且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履行期間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惟被告未履行檢察官上開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2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

惟念其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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