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雲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雲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雲鵬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往振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且適有謝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自後追撞謝和有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謝和有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葛雲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葛雲鵬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謝和有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與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適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舉措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此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位可明,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