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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淮恩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帳戶名稱:張家鈺;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名稱:張佳鈺;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所為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關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帳戶名稱:張家鈺;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有所違誤,應為「(帳戶名稱:張佳鈺;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誤繕,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該錯誤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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