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鑽石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鳳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又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林金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營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張秀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社會追求僥倖之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鑽石大舞台機檯1 台(按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上開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7,51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4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