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原簡,9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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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105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潘建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其神情緊張,且見警隨即閃躲,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經警查詢其身份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右側後方口袋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軟管1 支,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本案前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 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潘建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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