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原簡,9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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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冒用胞兄「許凱傑」年籍資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

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犯本件竊盜未遂案為警查獲後,其因為規避刑責,乃冒稱其胞兄「許凱傑」之姓名年籍,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6 時52分至7 時35分許、下午7 時45分至53分許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且在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而依卷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將本件竊盜未遂之被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許凱傑,然除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見甲○105 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卷第39頁),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見甲○105 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卷第6 、7 頁)外,被告尚有經檢察官親自訊問之相關筆錄,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許凱傑之名義接受訊問及拍照,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誤載為「許凱傑」,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

為此爰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因已動手搬運檜木,即已著手於竊取行為,惟因尚未將該檜木搬離現場即遭許凱傑發覺而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悔改,猶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著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雖為被害人及時發覺並追回,而未致被害人受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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