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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參支、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參支、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在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所竊得之錢包,裡面只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云云,然上開為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內,確有7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詹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竊取證人王詹素蘭之錢包,而證人王詹素蘭係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證人王詹素蘭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王詹素蘭之證述,應不至於有模糊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且證人王詹素蘭對其錢包內有多少現金等情,應較被告知之甚稔,是自應認證人王詹素蘭之證述較堪採信,自為灼然。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重機車)經警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羅家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羅家震,有被害人羅家震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被告犯罪所得即該車既經發還,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鑰匙3 支、700 元(即被害人王詹素蘭遭竊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未據被害人羅家震領回,顯應非被害人羅家震所有,可認該物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係因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其即發動電門將車輛騎走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為被告供本案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且該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陳全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羅家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05年6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步道旁,見王詹素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詹素蘭所有放置在該處長石椅上之錢包1個(內有鑰匙3支、現金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離去。
嗣經羅家震、王詹素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家震、王詹素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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