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064,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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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2 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PMA 、MDMA、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4 包(含袋毛重4.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7780公克)經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另蘋果圖案黃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05公克)經鑑驗係MDM 藥錠;

而星星圖樣綠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5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261公克)經鑑驗係MDA 藥錠;

M形圖樣薄荷綠色藥錠2 顆(含袋毛重0.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47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125公克)經鑑驗係PMA 藥錠;

風扇圖樣藍綠色藥錠1 顆(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5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644公克)經鑑驗係MDMA藥錠,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第UL/2015/C0000000號、第UL/2015/C0000000號、第UL/2015/C0000000號、第UL/201 5/C0000000 號、第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 紙在卷可佐(見桃檢毒偵卷第60、65、67、68、70頁),均核屬第二級毒品。

又該毒品之數量驗餘含袋毛重僅有6.8515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俊源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

惟慮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

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透明結晶或藥錠,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 紙在卷可佐(見桃檢毒偵卷第60、65、67、68、70頁),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9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及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4.7780公克│
├──┼────────────────────┼─────────┤
│ 二 │蘋果圖樣黃色MDMA藥錠1顆(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0.3705公克│
├──┼────────────────────┼─────────┤
│ 三 │星星圖樣綠色MDA藥錠1顆(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0.4261公克│
├──┼────────────────────┼─────────┤
│ 四 │M 形圖樣薄荷綠色PMA 藥錠2 顆(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125公克│
├──┼────────────────────┼─────────┤
│ 五 │風扇圖樣藍綠色MDMA藥錠1 顆(含包裝袋)  │驗餘毛重0.36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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