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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翊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嗣經楊翊微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翊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105 年4 月9 日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年5 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第3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第236 號、第23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翊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
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經查: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 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778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9 日第UL/201 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毒偵卷第37頁),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毒偵卷第6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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