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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畯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畯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3號」;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10分許,莊畯鈜之友人蔡林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畯鈜,並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蔡林凱下車至附近便利超商內購物,莊畯鈜獨自1 人坐在車內,員警見上開違規情形遂上前盤查,並經莊畯鈜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7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證人蔡林凱於警詢中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833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307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該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莊畯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畯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6日凌晨1時10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畯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5年4月6日凌晨1時33分,尿液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畯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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