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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振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分別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任振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第三度、第五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915號卷第3 至12頁、第16至22頁),顯見其深陷毒癮而無力戒絕,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第2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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