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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如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9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如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欣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兆豐銀行等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蔡欣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唐筱玲、洪應展、郭志誠、張瑞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唐筱玲 │自106 年1 月10日起│ 1,500元│ 15,000元│
│ │ │至106 年10月10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
│ 二 │洪應展 │自106 年1 月10日起│ 1,300元│ 13,000元│
│ │ │至106 年10月10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
│ 三 │郭志誠 │自106 年1 月10日起│ 4,000元│ 40,000元│
│ │ │至106 年10月10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
│ 四 │張瑞芬 │自106 年1 月10日起│ 2,500元│ 25,000元│
│ │ │至106 年10月10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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