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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審理時」補充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03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3 年12月26日列印)上偽造共計9 枚署押(含4 枚簽名及5 枚指印)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偽造其姐乙○○之簽名及指印共計9 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計9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簽│「乙○○」署名1 枚、│
│ │局龍潭分局中興│名處(應告│指印1 枚。 │
│ │派出所103 年12│知事項處)│ │
│ │月26日調查筆錄├─────┼──────────┤
│ │ │受詢問人簽│「乙○○」署名1 枚、│
│ │ │名處(筆錄│指印1 枚。 │
│ │ │頁尾處) │ │
│ │ ├─────┼──────────┤
│ │ │騎縫處 │「乙○○」指印2 枚 │
├──┼───────┼─────┼──────────┤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受詢問人簽│「乙○○」署名1 枚 │
│ │院檢察署103 年│名處(筆錄│ │
│ │12月26日訊問筆│ │ │
│ │錄 │ │ │
├──┼───────┼─────┼──────────┤
│ 三 │相片影像資料查│空白處 │「乙○○」署名1 枚、│
│ │詢結果(103 年│ │指印1 枚。 │
│ │12月26日列印)│ │ │
├──┼───────┴─────┴──────────┤
│合計│偽造「乙○○」之署押共計9 枚(署名4 枚、指印5 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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