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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家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 且任意侵入他人之住宅,危害住戶之居住安全,其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贓物、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認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本件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非屬鉅額 ,上揭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末查,告訴人遭竊之自攻機2 台及電子切割機1 台,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廖運郎,業據告訴人廖運郎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1、107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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