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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霓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 萬2 千元,有和解書1 份可憑,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則被害人已無損害,若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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