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186,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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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16‧4155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袋塑膠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被告吳家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02月03日12時許,與黃文毅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由吳家成出面,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保安宮旁小巷內,向綽號仁智之成年男子,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即於105 年02月04日0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5 年02月05日21時許,其所搭乘之黃文毅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違規停車,經警巡邏經過發現,上前取締,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拿出上開施用剩餘尚未與黃文毅分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2個,原毛重18‧9680公克,淨重16‧518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6‧5015公克。

驗餘淨重16‧4155公克),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2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黃文毅於警詢亦述明其與被告各出資2500元,由被告出面購得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情,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查獲情形照片4 張可稽。

扣案之毒品12包,經警以試劑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予秤重,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與初步鑑驗試劑反應結果與秤重之照片12張可憑,該12包毒品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02份可按。

其經警所採尿液,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據。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0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104 年10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0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03月14日確定,又於105 年01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0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05月23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與黃文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因所搭乘之車輛違規停車,遇警取締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其背心右口袋之紫色包包內拿出上開施用剩餘尚未與黃文毅分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交予警員,向警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所搭乘車輛違規停車遇警取締盤查其身分,警方盤查其身分時,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主動交出所持上開第二級毒品12包,並向警供述其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生效施行。

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 年07月0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16‧4155公克及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袋塑膠袋1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秤出重量,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將毒品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

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 ‧1025公克,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現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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