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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鑰匙1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及口罩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日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雄」,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施曉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小學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施曉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鑰匙1 支、手套1 雙、手電筒 1支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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