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229,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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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范美圓,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可憑,爰不就犯罪所得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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