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23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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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滷排骨便當1 個(價值新臺幣70元)」補充為「滷排骨便當1 個(價值新臺幣70元,業已發還)」;

並於同欄第5 行就查獲過程補充為「為警到場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陳曉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滷排骨便當1 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曉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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