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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孟冠固坦承有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3 本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要找人代辦貸款,對方說要請伊提供帳戶做財力證明,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過去,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上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秀鳳、楊鴻鈞及陳沛青分別經詐騙集團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楊鴻鈞及陳沛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地105 年5 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57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422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5 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550070171 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見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第38至39頁、第157 至162 頁、第170 至1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又申辦貸款,通常銀行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一般從事金融交易之人所得知悉之事。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已24歲,為成年之人,且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曾經去渣打銀行申辦過貸款,當時渣打銀行要伊提出勞保明細、存摺影本、雙證件正反面、填寫申請書,但因伊當時年資過短,所以沒有下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亦可知被告對於貸款所須之文件已有一定之認識,且被告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故足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請人代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然僅從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並無法認定被告與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間實際之通話內容為何,是難以此認定被告確係因申請代辦貸款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再者,一般人若將帳戶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或與他人有金錢往來,應會對於對方之名稱、聯絡資料等甚為清楚,並留下相關紀錄,以作為將來追討之依據,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這家代辦貸款個人工作室之名稱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
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係透過E-mail下載申請信用貸款之文件,但伊有一次在清信箱時,把資料都清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非但對於其所稱代辦貸款工作室之名稱並不清楚,於申辦後又輕易將相關資料刪除,對於是否能將上開帳戶取回一事似乎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接到代辦貸款工作室的羅姓專員打電話來之後,伊又接到顯示為新光銀行營業部之電話,伊有上新光銀行官網確認,伊才相信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羅姓專員打給伊,說要幫伊做財力證明,要提供3 個帳戶,先幫伊存錢在3 帳戶裡,怕伊把錢領出來,所以要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所稱代辦貸款之工作室,明知被告財力不足,卻要以請被告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財力證明之方式辦理貸款,顯非正當之組織;
而無論被告是否確曾接到其所稱新光銀行營業部打來的電話,被告對於對方將以為其製作假財力證明之方式辦理貸款一事均甚為明瞭,惟其竟仍為了貸得款項,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非屬正當之集團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該工作室是否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於不法行為使用毫不在意,且容任該組織於其帳戶內存入不明來源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非僅屬單純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再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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