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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藐視國家法治秩序,自非可取;
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7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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