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240,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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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當天多次媒介小姐與客人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切割,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為本案犯行,係受小姐僱用,一天每個小姐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00 元,105 年4月1 日當日有3 位小姐作生意,所以伊拿到6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 元之犯罪所得,而未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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