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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農用噴藥器壹臺及三菱紅色割草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農用噴藥器及割草機各1 台」補充為「淺藍色農用噴藥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三菱紅色割草機1 臺(價值1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查被告所竊得淺藍色農用噴藥器1 臺、三菱紅色割草機1 臺(合計價值新臺幣1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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