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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其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其10日上訴期間自上開之日翌日起算,並因上訴人之住所地在中壢區,爰加計在途期間1 日,而本應至105 年10月22日屆滿;
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且隔日為星期日,均屬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5 年10月24日星期一)代之,亦即其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10月24日屆滿,而該日則為得上訴之最後乙日。
然上訴人遲至前開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5 年10月25日始行向本院提出信函表明略以其患有精神疾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原諒相信併予重罪輕罰等語,其內載雖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之詞,惟因本院數度與之聯繫欲明瞭其提出該信函之真意均未果,故逕以之為上訴書狀處理,然其提出該信函之時間係在105 年10月25日,此有該信函正本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縱以該信函為上訴之書狀,亦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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