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293,2016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彭紹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某處,以新台幣2 千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斯時起至104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無故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一、被告彭紹棠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含袋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取用0.0099公克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
│    │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  
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7 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
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