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39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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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零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法條欄二有關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內容,顯係贅植,應予刪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17日凌晨,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廠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述,要屬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毛重3.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3.0065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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