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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伍耀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06月18日17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08時許),在桃園市某區延平路某路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5 年06月18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間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和平路上,因交通違規遇警取締盤查時,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除就施用之確實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經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驗簡易試劑反應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係於105 年06月18日17時45分許經警對之採尿,其施用時間應在該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
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105 年06月14日08時許云云,係在該範圍外,應係誤述。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期滿,翌日出所,又於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屏東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7 月、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 月確定,上開9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02月02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0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遇警取締盤查時,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陳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警員蔡宏奇之偵查報告01份可憑,警方取締其交通違規及盤查其身分時,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主動向警供述其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首,並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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