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42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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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薪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三段38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1.09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個後,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薪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拍攝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6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就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 年7 月 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1.0975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5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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