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警詢」2 字應予刪除,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黃美玲單純提供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舉措,係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警惕,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販售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與被害人劉青念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達成調解,且悉數支付完畢,並經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認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已供陳尚未取得其販售上開帳戶之代價18,000元,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0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