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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壹顆(驗餘重0 ‧389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俊彥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02月0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樓下,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宇之成年男性馬夫無償贈與而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原重0 ‧44公克,驗餘重0 ‧3896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5 年02月29日23時30分許止,持有該顆MDMA。
於105 年0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佳佳賓館212 號房為警查扣得該MDMA1 顆。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證人許議仁、葉欣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雅文於警詢亦指證該顆MDMA係被告所持有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謝荷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扣案之MDMA係被告所有,被告承認該顆MDMA係其所有等情,並有扣案之MDMA1 顆、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3 張可稽。
該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有20餘日,數量僅1 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生效施行。
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適用105 年07月0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重0 ‧3896公克),因MDMA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MDMA0 ‧0504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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