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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凌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凌天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在林柏杉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 號1 樓之丁丁行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服務站,向丁丁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丁丁租車機車電動車租賃合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起至105 年 1月29日下午1 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丁丁行之業務員黃棟國當場向張凌天收取該5,000 元之租金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張凌天。
惟張凌天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依約交還予丁丁行,且失去聯繫致丁丁行人員無從聯絡取車事宜,而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中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侵占入己,供己騎乘使用。
嗣經丁丁行之業務員黃棟國於105 年2 月24日報警處理,迄至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始將該車交由丁丁行領回。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凌天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丁丁行之業務員黃棟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丁丁行之負責人林柏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承租車輛所留存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丁丁租車機車電動車租賃契約、宜蘭縣政府103 年10月20日府旅商字第103090331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拍攝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侵占其向丁丁行所承租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非是,且該車係由員警尋獲,並非被告主動交還該車,被告亦未賠償丁丁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所侵占車輛之價值、侵占車輛之手段與期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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