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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瑀(原名賴世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貳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外包裝袋貳個,共毛重貳點零陸柒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19、47頁)在卷,足徵被告有於105 年9 月9 日14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認被告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5 年9 月2 日之供述,尚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思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於105 年9 月9 日扣案已使用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管1 支,為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吸管內所殘留之殘渣,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48頁),足認該吸管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於105 年10月2 日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前共毛重2.0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06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60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且因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24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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