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94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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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汶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汶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前」更正為「旁」;

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吳軍毅所有」更正為「名駒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為吳書發)所有」;

第七行記載之「嗣為」後補充「吳書發之子」;

最後一行「支」應更正為「串」;

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吳軍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上開自用小貨車由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遂騎乘機車上前追逐,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華美一路口時,趁該車停等紅燈時上前攔阻,遂見詹汶海正在該車駕駛座上,吳軍毅遂要求詹汶海下車,嗣員警恰巧巡經該處,上前關心,吳軍毅便向員警指稱詹汶海為竊盜之現行犯,經員警當場詢問詹汶海後,詹汶海當場坦承犯行,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被害人」更正為「證人」,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由證人吳軍毅領回),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詹汶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汶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軍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行駛離,嗣為吳軍毅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華美一路口攔阻報警,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汶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軍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恩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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