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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盛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網路上刊登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再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1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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