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956,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香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香妹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店長」更正為「早班主任」。

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水果,然於警詢中先辯稱:伊迷迷糊糊的走出去要回家,當伊走到機車旁時,水果行員工攔住我我才意識到水果尚未結帳,伊想進入店內付帳,但對方就報警了,伊當時是要買水果,也不清楚為什麼沒結帳就走出去了,當下迷迷糊糊的,並沒有要竊取水果的意思;

復於105 年8 月13日偵訊中辯稱:因為伊忘記把錢包帶在身上,所以伊就帶著水果等物出去機車拿錢包,店員就說伊偷水果,伊有要再回去店內結帳的意思,伊常常迷迷糊糊的,伊確實有帶錢,伊帶了4,000 元云云。

惟查: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先辯稱其迷迷糊糊走出水果行,經店員攔住其後,方知沒有結帳;

復又改稱其為拿取機車上之錢包而走出水果行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非可採。

而依證人即該水果行早班主任王鈺景於警詢中證稱:今天(即105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48分許,我在店內上班,注意到對方(即被告)手提了水果未結帳,就慢慢的走出了店門要騎上機車,我趕緊追上前去攔住他,並詢問他手上提的水果有沒有結帳,他說沒有結帳,我就打電話報警了,當時他正要把竊取之水果放進重機車760-GLE 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由上開證人王鈺景之證述觀之,被告於拿取水果後,隨即緩慢步出水果行,並欲將水果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並欲騎上機車離去時,為證人王鈺景上前攔阻,並詢問被告是否有結帳,被告向證人王鈺景稱沒有後,證人王鈺景方報警處理,是可知,被告於竊盜之時,其意識顯然清楚,顯非其於警詢中所稱其有「迷迷糊糊」之情形,更況依卷附卷證,被告竊取之蔬果甚多,重量高達11台斤餘,又分成3 種種類,豈有意識不清之人得以選購如此種類及數量之理。

又若果如被告偵訊中所辯稱,其係為拿取機車上之錢包而「不慎」步出水果行外,然依常理,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應會先向店員告知後,將拿取之物先暫時放置於櫃臺,抑或店內他處,並步出店外拿取錢包後,再進入店內結帳,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並未如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況被告前有多次佯裝購物之竊盜前科,是其對此比諸常人應更為謹慎,且據證人王鈺景上開證述,被告係正將水果放入其上開重型機車內,顯然被告並非忘記結帳,或至機車內拿取錢包,而係自始並未有任何結帳之意思,是以,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詞,均為黠辯之詞,絕無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且其前有7 次佯裝購物之類似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極為不端,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顯然迄今仍未悔改,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芒果7 顆、生薑3 株、水梨3 顆,均已據該店之早班主任王鈺景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58號
被 告 胡香妹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香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口水果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之芒果7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生薑3株(價值208元)、水梨3顆(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王鈺景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香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鈺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物品價格清單各1紙、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芒果7顆、生薑3株、水梨3顆,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