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198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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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報告編號表」,應予更正為「報到編號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謝清發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25日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39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⑥至⑨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殘刑3 月11日於100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105 年5 月12日桃檢坤未100 執更368 字第40393 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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