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壢簡,20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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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刻之「葉秀禎」印章壹枚、讓渡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葉秀禎」署押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勝與葉秀禎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登記離婚)。

黃品勝與葉秀禎於102 年間,分別以個人名義透過三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專員呂靜芳,向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購買高爾夫會員權證2張,市價各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並以京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秀禎)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價金,後由黃品勝統一保管;

黃品勝本應歸還葉秀禎所有之編號IAI536號高爾夫球會員權證(下稱上開會員權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秀禎同意,先於104 年1 月間,透過三德公司專員呂靜芳及蕭佩姍仲介辦理上開會員權證之讓渡事宜,並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葉秀禎」之印章1 枚,復於同年1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住處內,於讓渡書之「出讓人」欄、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各偽造「葉秀禎」之署押1 枚,並蓋印上開偽刻之「葉秀禎」印章各1 次,再將上開讓渡書及委託書持向不知情之三德公司行使,佯以葉秀禎願出售讓渡上開會員權證之意,致生損害於葉秀禎對於上開會員權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三德公司將上開會員權證出售之價款210,400 元(已扣除過戶之手續費)匯至黃品勝所有之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品勝即將款項悉數花用。

二、案經葉秀禎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品勝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禎之指訴及證述情節、證人即統帥公司員工蕭碧珠、三德公司員工蕭珮姍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讓渡書、委託書、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葉秀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後偽造「葉秀禎」署押、蓋印偽刻「葉秀禎」印文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而被告偽刻「葉秀禎」印章、偽造「葉秀禎」署押及蓋用偽刻印文之舉,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侵占上開會員權證,並將取得之款項花用一空,乃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偽刻「葉秀禎」印章並蓋用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並審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占上開會員權證,業如上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均於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讓渡書及委託書,並侵占上開會員權證,所為侵害告訴人對上開會員權證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為繳納稅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供承目前任職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賣出上開會員權證而獲得價金210,400 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210,4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據扣案;

又被告固供承其已賠償其中20,000元之價金予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已否認確有此情,陳稱該20,000元係屬子女紅包等語在卷,而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確已實際取得被告賠償販賣上開會員權證之任何價金,是上開犯罪所得210,400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偽造之讓渡書及委託書,既已持之向三德公司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葉秀禎」署押各1 枚、「葉秀禎」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刻之「葉秀禎」印章1 枚,固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該印章確已滅失,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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